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賴宏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淑惠 等16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對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標的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343萬7,9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萬3,23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9萬3,23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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