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任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第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任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任智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加入「龍哥」王 炯烈 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中暱稱「 高君 逸」、「無名」、「逐霜」等成年人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王進展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9年4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最終贓款工作(俗稱總收水); 陳致達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27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受暱稱「G」之 杜國陽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逐霜」等成年人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 吳桂 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14日起,及 彭莉 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31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受暱稱「 長宏 KT」之成年人指示,負責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江任智與王進展、陳致達、杜國陽、 吳桂玲 、 彭莉婷 等人,以附表二「犯罪組合」欄所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三、車手吳桂玲、彭莉婷各自收到「長宏KT」之指示後,即各自依附表三「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欄所示,提領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各自依「長宏KT」指示,吳桂玲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提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及彭莉婷提領附表二編號
4⑴、5、6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4⑴,僅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提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3⑴、4、5所載)後,扣除報酬再將餘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三編號3⑴、4、5「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欄所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4⑴、5部分,車手吳桂玲、彭莉婷提領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吳桂玲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查獲,配合警方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查獲上手江任智,當場扣得江任智收取之上開30萬元;江任智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向彭莉婷收取彭莉婷所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查獲彭莉婷,再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查獲江任智之上手王進展;彭莉婷為警查獲後,再配合警方於翌日(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⑵所載),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查獲陳致達。故就附表二編號1、2、4⑵、6部分,贓款未成功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該次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未遂。
五、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任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367卷一第428頁、本院卷第307頁、第528頁、第55
5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證人 畢慧美 、 王淑真 、 陳准 、蔡 欣怡 、施 文琴 、 徐辛 梅之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前述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
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足見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等匯款之際,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亦即是否處於實際上得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由同案被告吳桂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均係由同案被告彭莉婷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且各該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時(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同案被告吳桂玲、彭莉婷均尚未為警查獲,亦即上開被害人等斯時係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具有管領能力之金融帳戶,而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即係分別指示同案被告吳桂玲、彭莉婷提領,故縱使附表三編號1、3⑵部分,係同案被告吳桂玲、彭莉婷分別配合警方提領,及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被告配合警方向同案被告彭莉婷收取,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
2.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同案被告吳桂玲提領贓款後轉交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王進展(詳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4⑴、5部分,係同案被告彭莉婷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被告(詳如附表三編號3⑴、4所示),均屬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之行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照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既遂。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畢慧美、王淑真遭詐騙
匯款後, 嗣同 案被告吳桂玲為警查獲(同案被告吳桂玲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領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 蔡欣 怡遭詐騙匯款後,被告為警查獲,配合警方向車手即同案被告彭莉婷收款,再配合警方交付贓款予上手即同案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二編號4⑵部分,被害人 施文 琴遭詐騙匯款後,嗣同案被告彭莉婷為警查獲(同案被告彭莉婷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領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 蔡欣怡 遭詐騙匯款後,嗣被告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獲提領告訴人蔡欣怡匯入款項之同案被告彭莉婷;就上述部分,復無事證可認該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2、4⑵、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認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桂玲、彭莉婷均遭警查獲,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未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暱稱「高君
逸」、「無名」、「逐霜」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收取贓款(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得手後繳給「收水」,或再由「收水」轉交「總收水」,各層參與人員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4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方式不同,亦非受同一上手之指示,可知該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足見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準此,本院認就附表二「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或「總收水」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各該犯罪組合所示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被告之偵查筆錄,見偵3367卷一第49頁、第428頁),迄109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遭警查獲止,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上開犯罪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附表二各次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准部分,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被告所犯本案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故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分別依其等犯罪組合,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或收水之工作,藉此獲得報酬。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2罪、編號2部分所犯2罪、編號3部分所犯
3罪、編號4部分所犯2罪、編號5部分所犯2罪、編號6部分所犯2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合(詳如附表二「犯罪組合」欄所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表示,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6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著手
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時,亦將一併審酌。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使警方得以進行後續之追查,本院認被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附表二編號1、2、4⑵、6部分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業如前述),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收水」工作,為車手吳桂玲、彭莉婷之上手,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角色分工;並考量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各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至第5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角色等,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強制工作: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則尚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常業性犯罪;又被告自述其目前在裝設太陽能板等語,非無正當工作之人,其如能記取本案教訓,應能依其職業經驗,回歸社會而正常工作、生活。綜合前情考量,本院認尚無命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陳述在案(見偵3367卷一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且經詐欺集團匯款予被告,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3367卷一第428頁、本院卷第5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行為標的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
6月2日收取之贓款,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367卷一第47頁),再與本案已查獲之被害人等及車手提款、轉交模式對照(參附表二、附表三),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車手收取之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之18萬元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28萬7000元,合計4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堪認此部分現金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之其餘現金(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且起訴書並未載明與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或罪名,本院無從審理,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六、以上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5│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二編號6│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組合│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民國)│(新臺幣)│││├──┼────┼──────┼─────────┼───────┼───────┼────────┼──────────┤│1│畢慧美│吳桂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9年6月2日│1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⒈畢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江任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午11時36分許││000000000000號帳│(見偵3367卷二第12│││訴│及綽號「長宏│109年6月2日上午│。││戶(檢察官起訴書│頁至第13頁、第243││││KT」、「高君│11時36分前之某時許│││附表誤載為中國信│頁至第244頁)。││││逸」、「無名│,冒充為畢慧美之朋│││託商業銀行帳號22│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逐霜」│友「 郭香蘭 」,以通│││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367卷二第19││││與其他真實姓│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頁、第250頁)。││││名年籍不詳之│畢慧美,佯稱急需用││││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詐欺集團成員│錢,致使畢慧美陷於││││圖(見偵3367卷二第│││││錯誤,以「臨櫃匯款││││20頁、第251頁)。│││││」之方式轉帳金錢。││││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3│││││││││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頁、第│││││││││400頁)。│├──┼────┼──────┼─────────┼───────┼───────┼────────┼──────────┤│2│王淑真│吳桂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9年6月2日│1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⒈王淑真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江任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午11時18分許││000000000000號帳│(見偵3367卷二第22│││訴│及綽號「長宏│109年5月29日某時│。││戶(檢察官起訴書│頁至第25頁、第253││││KT」、「高君│許,冒充為王淑真之│││附表誤載為中國信│頁至第256頁)。││││逸」、「無名│學姊「 黃明珠 」,撥│││託商業銀行帳號22│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逐霜」│打電話聯繫王淑真,│││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367卷二第32││││與其他真實姓│要王淑真將「黃明珠│││)。│頁、第263頁)。││││名年籍不詳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再以通訊軟體││││細(見偵3367卷二第│││││LINE聯繫王淑真,佯││││33頁、第264頁)。│││││稱急需用錢,致使王││││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淑真陷於錯誤,以「││││圖及通話記錄(見偵│││││臨櫃匯款」之方式轉││││3367卷二第35頁至第│││││帳金錢。││││38頁、第266頁至第│││││││││269頁)。│││││││││⒌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3│││││││││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頁、第│││││││││400頁)。│├──┼────┼──────┼─────────┼───────┼───────┼────────┼──────────┤│3│陳准│吳桂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9年6月1日│13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840│⒈陳准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江任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午2時27分許││00000000號帳戶。│見偵3367卷二第43頁│││訴│王進展│109年5月31日中午│。│││至第47頁、第274頁││││及綽號「長宏│12時30分許,冒充為││││至第278頁)。││││KT」、「高君│陳准之姑姑「 薛燕玉 ││││⒉二水鄉農會匯款申請││││逸」、「無名│」,撥打電話聯繫陳││││書(見偵3367卷二第││││」、「逐霜」│准,佯稱急需用錢,││││57頁、第288頁)。││││、「龍哥」王│致使陳准陷於錯誤,││││⒊二水鄉農會活期存款││││炯烈與其他真│以「臨櫃匯款」之方││││存摺封面(見偵3367││││實姓名年籍不│式轉帳金錢。││││卷二第59頁、第290││││詳之詐欺集團│││││頁)。││││成員│││││⒋土地銀行帳號08405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頁、第│││││││││412頁)。│├──┼────┼──────┼─────────┼───────┼───────┼────────┼──────────┤│4│ 施文琴 │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9年6月2日│⑴│中華郵政帳號0261│⒈施文琴於警詢之證述││││彭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中午12時17分許│18萬元。│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367卷二第63││││江任智│109年6月2日上午│止。││。│頁至第65頁、第294││││陳致達│10時許,冒充為施文││││頁至第296頁)。││││王進展│琴之前鄰居「 張淑貞 ││││⒉施文琴提供之詐騙電││││及綽號「長宏│」,撥打電話聯繫施││││話記錄(見偵3367卷││││KT」、「高君│文琴,佯稱急需用錢││││二第75頁、第79頁、││││逸」、「無名│,致使施文琴陷於錯││││第306頁、第310頁││││」、「逐霜」│誤,以「臨櫃匯款」││││)。││││、「龍哥」王│之方式轉帳金錢。││││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炯烈與其他真│││││款憑證(見偵3367卷││││實姓名年籍不│││││二第81頁、第312頁││││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⑵│││⑵││及內頁明細(見偵33││││彭莉婷│││10萬元。││67卷二第83頁至第84││││陳致達│││││頁、第314頁至第31││││杜國陽│││││6頁)。││││王進展│││││⒌中華郵政帳號026100││││及綽號「長宏│││││00000000號帳戶客戶││││KT」、「逐霜│││││歷史交易清單(見偵││││」、「龍哥」│││││3367卷二第192頁、││││ 王炯烈 與其他│││││第424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 徐辛梅 │彭莉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9年6月2日│29萬9000元。│ 玉山 銀行帳號0439│⒈徐辛梅於警詢之證述││││江任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午11時許。││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367卷二第96││││王進展│109年6月2日上午│││。│頁至第97頁、第328││││及綽號「長宏│11時許,冒充為徐辛││││頁至第329頁)。││││KT」、「高君│梅之姪子,以通訊軟││││⒉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逸」、「無名│體LINE聯繫徐辛梅,││││圖(見偵3367卷二第││││」、「逐霜」│佯稱急需用錢,致使││││98頁至第99頁、第33││││、「龍哥」王│徐辛梅陷於錯誤,以││││0頁至第331頁)。││││炯烈與其他真│「臨櫃匯款」之方式││││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實姓名年籍不│轉帳金錢。││││款憑證(見偵3367卷││││詳之詐欺集團│││││二第100頁、第332││││成員│││││頁)。│││││││││⒋玉山銀行帳號043997│││││││││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頁、第406頁│││││││││)。│├──┼────┼──────┼─────────┼───────┼───────┼────────┼──────────┤│6│蔡欣怡│彭莉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9年6月2日│1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⒈蔡欣怡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江任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午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見偵3367卷二第10│││訴│王進展│109年5月29日晚上│止。││8號帳戶。│6頁至第110頁、第││││及綽號「長宏│8時許,冒充為蔡欣││││338頁至第342頁)││││KT」、「高君│怡認識之議員「 羅永 ││││。││││逸」、「無名│珍」,撥打電話及以││││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逐霜」│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請書回條(見偵3367││││、「龍哥」王│欣怡,佯稱急需用錢││││卷二第128頁、第36││││炯烈與其他真│,致使蔡欣怡陷於錯││││0頁)。││││實姓名年籍不│誤,以「臨櫃匯款」││││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詳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轉帳金錢。││││圖及通話記錄(見偵││││成員│││││3367卷二第136頁至│││││││││第140頁、第368頁│││││││││至第372頁)。│││││││││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367卷二第148頁、│││││││││第380頁)。│└──┴────┴──────┴─────────┴───────┴───────┴────────┴──────────┘【附表三】┌──┬────────┬─────────┬──────────┐│編號│提領帳戶│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證據│├──┼────────┼─────────┼──────────┤│1│臺中商業銀行帳號│吳桂玲配合警方辦案│⒈江任智於警詢、偵訊│││000000000000號帳│,於109年6月2日│之自白(見偵3367卷│││戶(檢察官起訴書│下午1時17分許,在│一第43頁至第44頁、│││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商│第45頁至第53頁、第│││託商業銀行帳號22│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427頁至第432頁)│││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⒉彭莉婷於警詢、偵訊││││(嗣於109年6月2│之自白(見偵3367卷││││日下午3時40分許配│一第113頁至第114││││合警方將上開贓款30│頁、第115頁至第11││││萬元交予江任智,經│9頁、第121頁至第││││警方當場逮捕江任智│1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⒊吳桂玲於警詢、偵訊││2│土地銀行帳號0840│吳桂玲於109年6月│之自白(見偵3367卷│││00000000號帳戶。│1日下午3時許至同│一第215頁至第219││││日下午3時1分許,│頁、第221頁至第22││││在苗栗縣苑裡鎮土地│4頁、第225頁至第││││銀行通霄分行附設之│227頁、第427頁至││││自動櫃員機,分2次│第432頁)。││││提領款項,分別提領│⒋王進展於警詢、偵訊││││6萬元、6萬元,提│之自白(見偵3367卷││││領共計12萬元,並於│一第347頁至第349││││同日下午3時2分許│頁、第351頁至第35││││,在苗栗縣苑裡鎮土│9頁、第441頁至第││││地銀行通宵分行附設│442頁、偵3367卷二││││之自動櫃員機,將1│第218頁至第220頁││││萬元跨行轉帳至吳桂│、第230頁至第234││││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頁、第432頁至第43││││行帳號000000000000│3頁、第434頁至第││││號帳戶。│435頁、第436頁至││││(嗣於109年6月1│第439頁)。││││日下午4時50分許,│⒌陳致達於警詢、偵訊││││將12萬4000元轉交予│之自白(見偵3490卷││││上手江任智,吳桂玲│第27頁至第33頁、第││││分得6000元酬勞。江│105頁至第107頁、││││任智再於同日下午5│第111頁至第115頁││││時許,連同其他不詳│、第123頁至第127││││被害人詐欺贓款共14│頁、第139頁至第14││││1萬元,在苗栗高鐵│2頁、偵4293卷第27││││站交予上手王進展,│頁至第31頁、第33頁││││江任智獲得6000元之│至第37頁)。││││酬勞)│⒍杜國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4293卷││3│中華郵政帳號0261│⑴│第19頁至第25頁、第│││0000000000號帳戶│彭莉婷於109年6月│123頁至第125頁)│││。│2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11│⒎證人 徐國瑋 於警詢之││││時35分許,在苗栗縣│證述(見偵3490卷第││││頭份市上公園郵局附│129頁至第131頁、││││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偵4293卷第39頁至第││││5次提領款項,分別│41頁)。││││提領6萬元、6萬元│⒏搜索扣押筆錄、搜索││││、3萬元,提領共計│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5萬元,並於同年月│、扣押物品清單及扣││││2日下午1時48分許│押物品照片(見偵33││││,在苗栗縣頭份市上│67卷一第55頁至第59││││公園郵局附設之自動│頁、第127頁至第13││││櫃員機,將3萬元跨│1頁、第133頁至第││││行轉帳至彭莉婷之玉│141頁、第229頁至││││山銀行帳號0000000│第233頁、第361頁││││044820號帳戶後再提│至第369頁、偵3367││││領。│67卷二第194頁至第││││(彭莉婷將上開提領│204頁、第206頁、││││共計18萬元之贓款,│偵3490卷第35頁至第││││轉交予上手江任智)│4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⑵│第177頁)。││││彭莉婷配合警方於10│⒐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年6月3日上午11│、通訊軟體LINE、We││││時34分許,在苗栗縣│Chat擷圖、其他相關││││頭份市上公園郵局附│手機畫面擷圖、查獲││││設之自動櫃員機,提│相關照片、提領帳戶││││領6萬元、4萬元,│存摺封面(見偵3367││││共計10萬元。│卷一第61頁至第97頁││││(嗣於同日下午4時│、第145頁至第205││││許,配合警方將上開│頁、第235頁至第23││││贓款轉交予上手陳致│7頁、第245頁至第││││達)│333頁、第373頁至│├──┼────────┼─────────┤第411頁、偵3490卷││4│玉山銀行帳號0439│彭莉婷於109年6月│第47頁至第85頁、第│││000000000號帳戶│2日下午1時許,在│133頁至第137頁、│││。│苗栗縣頭份市○○路│第149頁至第168頁││││玉山銀行臨櫃提領款│、偵4293卷第49頁至││││項,提領29萬9000元│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嗣將28萬7000元交│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3││││予上手江任智,彭莉│0000000000號帳戶台││││婷分得1萬2000元酬│幣交易明細(見偵33││││勞)│67卷二第168頁、第│├──┼────────┼─────────┤400頁)。││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彭莉婷於109年6月│⒒土地銀行帳號084050│││000-000000000000│2日下午3時30分許│000000號帳戶客戶往│││8號帳戶。│,在苗栗縣頭份 市仁 │來明細查詢(見偵33││││愛路合作金庫銀行附│67卷二第180頁、第││││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12頁)。││││款項,提領共計15萬│⒓中華郵政帳號026100││││元。│00000000號帳戶客戶││││(嗣將14萬4000元交│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予上手江任智,彭莉│3367卷二第192頁、││││婷分得6000元酬勞)│第424頁)。│││││⒔玉山銀行帳號043997│││││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頁、第406頁│││││)。│└──┴────────┴─────────┴──────────┘【附表四】┌──┬──────────────────┬─────┐│編號│名稱│所有人│├──┼──────────────────┼─────┤│1│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江任智│││:000000000000000)││├──┼──────────────────┼─────┤│2│新臺幣46萬7000元(即江任智於109年6│江任智│││月2日向車手彭莉婷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3⑴、4所示贓款)││├──┼──────────────────┼─────┤│3│新臺幣29萬9000元│江任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