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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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送強制戒治(109年度院觀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9年12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月4日對被告進行評估,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修正後上開規定,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案。聲請人未察,於110年1月18日就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容有未洽,且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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