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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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4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4.2機動調整計算(95年1月20日為週年百分之4.55加週年百分之4.
2,為週年百分之8.75),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14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