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念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念華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許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附近,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 莊麗玲 表姐以本案門號致電,佯稱作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莊麗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劉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6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莊麗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0年2月3日繫屬本院時,其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告訴人莊麗玲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匯款地則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又被告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612號1樓之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申辦門號後,在上開服務中心附近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於警詢時陳報之住所資料可憑,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先前之住居固然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亦據此將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之109年12月8日,被告已將住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業如上述;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沒有住在八德,我是小時候才住在八德區,我是戶籍地放在八德區,我是109年12月才遷戶籍到三重。」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0年4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時,被告居所地亦非本院轄區。此外,被告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而無牽連管轄之因素。
㈢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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