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浩堂於民國110年02月06日09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15分前之同日16時餘,由桃園市○○區○○路○○○○○號其住處1樓前,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位於同市○○路上某市場工作。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時,因一面騎車一面抽菸而經警攔查,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騎車之時間外,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一面騎車一面抽菸經遇警攔查,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顯示:被告原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05日業經(酒駕)吊銷,本件為無照駕車等情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未敘及此,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16時18分騎車上路云云,惟被告於同日16時15分即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分經警隊之實施酒測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自不可能如其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騎車上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開始騎車時間,自非可採。而依其警詢所述係由桃園市○○區○○路○○○○○號出發,於同日16時15分○○○區○○路與五常街口經警攔查等情,2地間之車程不遠,行車時間不到10分鐘,可見其騎乘不久即遇警攔查,足認其開始騎車時間為同日16時15分經警攔查前不久之同日16時餘。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附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於109年12月0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