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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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72號聲請人 劉得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佳樺 (原名: 林尾桃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佳樺(原名:林尾桃)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84年11月4日,到期日民國84年12月3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佳樺(原名:林尾桃)之本票,關於本票其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無從辨識其票面金額為何,難認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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