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選任辯護人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所搭乘公車之司機員即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未思以理智方式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他人名譽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 謝慧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搭乘桃園客運由 蔡崇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延平站牌時,因蔡崇祥未停車,而與蔡崇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辱罵蔡崇祥「你他媽的」、「幹」、「操你媽的」等語,使蔡崇祥深感難堪。嗣蔡崇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謝慧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到站前已經有人先按鈴,快到站伊又按一次,司機(即告訴人蔡崇祥)仍然過站不停,經過伊反應後,他的態度非常囂張,甚至作勢攻擊,當下才會有比較激烈的反應,沒有辱罵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崇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當時被告先向告訴人爭執有無按鈴,之後爭執車速、服務態度,即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被告辱罵後,告訴人始起身表達不滿遭辱罵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辱罵前揭言詞前,告訴人尚未起身在駕駛座駕車,顯無作勢攻擊之情事,且被告於車輛行進中辱罵,其主觀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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