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據第八條、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泛亞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泛
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於借用後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
數付清並同意泛亞商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
○○求償。而泛亞商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減資、修正章程
並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泛亞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茲被告乙○○僅攤還本
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十二萬三
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電
腦帳務資料、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
0一0四二五八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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