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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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曾經洲曾吳美佐 之繼承人
曾馨慧 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婉寧 被告 曾懷玉 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郁仁 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豐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2年12月26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5,821,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21,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20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8,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1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4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原本8,327,5008,327,500利息8,327,500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26日52/365年2.9045%34,459違約金8,327,500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26日21/365年0.29045%1,3922債權原本400,000400,000利息400,000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6日50/365年2.9045%1,592違約金400,000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6日19/365年0.29045%603債權原本10,000,00010,000,000利息10,000,000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6日42/365年2.9045%33,422違約金10,000,000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26日11/365年0.29045%8754債權原本7,000,0007,000,000利息7,000,000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26日39/365年2.9045%21,724違約金7,000,000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6日8/365年0.29045%446合計25,821,470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重訴 字第 174 號(113.05.0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289 號裁定(113.06.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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