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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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
5月7日至104年5月7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A20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胡秀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39至40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並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