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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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堯於民國105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至8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本案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乙情,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因欲減緩舌癌疼痛才施用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