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雄於民國107年2月2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業西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入新民路,適有 蔡采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蔡依琪 ,沿同一路段機車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蔡采蓉、蔡依琪因而人車倒地,導致蔡采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蔡依琪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扭傷及頭暈等傷害。賴錦雄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錦雄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采蓉、蔡依琪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等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蔡采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等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等2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於現場等待警方,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造成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現職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