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翰祥前與 林婉心 為男女朋友,故知悉林婉心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張翰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石面桶檳榔攤,向林婉心稱欲辦理司法訴訟案件而須使用其證件,林婉心因此交付內含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錢包予張翰祥,張翰祥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時許,未徵得林婉心同意,即於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口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設置在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張翰祥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始將錢包返還林婉心。嗣因林婉心於同日晚間查核後發覺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短少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婉心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率爾持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斟酌其業將上開盜領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提領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認上開犯罪情節,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於達成和解後已自行將上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可資佐憑,揆諸上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