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奇昇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之某日,先向賭博網站「168娛樂城」(網址:http://www.168six.com,下稱系爭網站)申請帳號:ZXC0827ASD0726,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後,復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入儲值下注金額及彩金之管道,並於系爭網站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元兌換點數1點)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以儲值所獲得之點數,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進入系爭網站下注簽賭「今彩539彩球類」之遊戲,賭博方式則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至4個號碼,嗣核對台灣彩券公司每期所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之53倍點數;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之570倍點數;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點數則不詳,若未簽中,則遊戲點數均歸該賭博網站所取得,遊戲輸贏所扣除或取得之點數,即得以1比1之比例兌換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於105年12月1日緝獲系爭網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網站經營者 許富凱 、 陳美燕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0936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系爭網站經營帳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6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網站照片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選取今彩539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以上開方式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行該當集合犯,然觀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難認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或屬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公訴意旨應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參與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罪前尚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兼衡其賭博之期間非長久、賭博金額非鉅、惡性不大,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現職為消防局技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簽賭之電腦設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參以該電腦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帳戶內餘下2萬元均為儲值所剩餘,涉犯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故毋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