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多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為家中3男、離婚;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育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並於106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蔡育良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均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育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27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107年1月27日17時50分為警攔查至返所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訊據被告蔡育良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月22日15時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