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89號原告(被選定人)
黃啟修 呂清海 胡毓錢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序號1、2、3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3人及附表序號4至347之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以下與原告3人合稱原告等347人)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347人,重新審定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等347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附表序號4至347之人並選定原告3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等347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加計自107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法定利息。
㈡陳述:原告等347人經被告依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時,已
完成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關於所得領取之退休給與,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已告確定,為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詎被告嗣依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37、39條及第65條第2項規定,溯及既往,以原處分大幅核減渠等原應領取之退休所得,損害渠等之財產權,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渠等因原處分遭違法扣減之退休給付,須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始得請求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一併請求。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等347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
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況新退撫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等347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損害原告等347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惟查:
⒈首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查附表序號284之選定人 吳麗卿 ,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為M,末3碼為991,有選定當事人選定書附本院卷第83頁可稽,其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撤銷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如附表序號284所示,業據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99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附表序號284所示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復審決定之復審人,姓名雖亦為吳麗卿,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卻為N,末3碼為988,與選定原告起訴之吳麗卿顯非同一人,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在卷足憑。是附表序號284之選定人吳麗卿,既非該附表序號所載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復審決定之復審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該等處分及決定之作成而受損害,自不具備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針對附表序號284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提撤銷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
⒉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⑴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法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⑵至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者,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⑶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損害原告等347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駁回其等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⒊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既顯無理由,其等
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347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加計自107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法定利息,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