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玖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算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南港股票914238股南港股票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97年8月7日之收盤價格25.05元/股=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壹仟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