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2,000元,協商金額為29,911元,該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努力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現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034,900元,未逾1,200萬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亦有設定抵押權,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每月收入僅32,000元,是上開協商條件幾近於聲請人每月之工作收入;且聲請人配偶雖有工作,然收入亦不甚豐厚,以聲請人及配偶之工作收入,扣除依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9,911元後,所剩餘額已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然聲請人為維持信用,仍持續向親友借貸支應,前後共計履行24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參。故本件應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予以准許,已如上所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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