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分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本件採證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設備,國際間並無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檢驗標準,因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主要功能是監測闖紅燈車輛,並非專門用於測速,且感應測速器埋在地底下很容易受到埋設方式、埋設地點環境、車輛種類、車流量等變數干擾,有關測速結果只能參考,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此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然質疑本件超速採證儀器缺乏國家標準,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
點,經設置該處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卷附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97年2月4日基警交字第0970003563號函在卷可憑。
㈡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係在車道
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故此類儀器符合科學常規,當無疑義。又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 趙之敏 聯合事務所認證,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70020291號函檢附之認證文書暨譯文可佐,則舉發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固非無據。
㈢惟查,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
、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3種,前兩種原採用國外認證方式,以確保可信度,惟自國內陸續訂定國家標準,納入度量衡器管理,警察機關即據以辦理檢定,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檢定規範,仍採用認證方式。該署於97年1月17日以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現圈設備(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等語,堪認因目前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就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檢測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以致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乙節,則異議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缺乏主管機關檢驗,準確性有疑,自非徒托空言。又埋設地下之感應線圈,一般維修保養只能就路面外觀是否平整、有無外露、龜裂等加以判斷好壞,以路面外觀目視有無可能故障,無從定期以專業儀器檢測其靈敏度及準確性,且路面若遭重車輾壓造成路面龜裂或不平整,甚或造成雨水滲透,均可能影響其準確度,則此類違規採證儀器於原製造國出廠時,雖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然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施以定期維修、保養以及檢測,且準確度或多或少會受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而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則異議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即屬有據。
㈣再查,感應線圈測速裝置,為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況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超速,需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更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異議人以本件採證設備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1.95年7月14日10時20分,在工建西路、工建路口,超速13公里
2.96年8月15日10時04分,在工建西路、工建路口,超速13公里
3.96年10月15日10時28分,在工建西路、工建路口,超速14公里
4.96年10月16日14時22分,在工建西路、工建路口,超速13公里
5.97年2月16日7時55分,在新台五線五堵橋(北上),超速18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