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所有之320-CFS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新台五線五堵橋(北上)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處,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因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乃填製97年3月2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之97年4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單位並未依據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㈡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明編號是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與舉發照片上所顯示測速儀器編號為JOZ000000000不符,是舉發單位之舉發亦顯屬無效之舉發;㈢又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在新台五線五堵橋(北上),原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嗣改為每小時50公里,然速限標誌確有部分係架設在對向之南下車道旁,有失明確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所有之320-CFS重型機車,於97年2月28日上午
7時25分許,行經新台五線五堵橋(北上)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員警以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因認異議人騎乘機車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節,有97年3月2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採證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1日基警交字第097001232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單位係以「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採證
,且該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前引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1日基警交字第0970012323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單位用以舉發其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云,委無足採。至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七項檢定合格單號碼雖記載「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與卷附採證照片上最後一欄數字顯示「JOZ000000000」不同,然此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後,經舉發單位以97年6月10日基警交字第0970015920號函覆以:「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單號碼,係指雷達天線(含型號、器號)及微電腦控制主機(含型號、器號),而其單號碼末碼A或B,係由標準檢驗局驗後整套張貼,故末碼英文字母並無法固定代表天線或主機。次查該處【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所採違規相片,因其主機非屬新機種,故無法完全設定合格單號碼,遂由操作員警於資料欄視窗第1列手寫標明所使用之【雷達主機1682】以加強證據能力強度」等情,且經查採證照片資料窗第1欄確載有「雷達主機1682」,核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六項器號所載「主機:1682」相符,足證舉發單位提出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即係舉發單位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檢定合格證書。至關於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七項檢定合格單號碼之末碼何以有「A」、「B」之字樣乙節,嗣經本院檢具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上開檢驗單號疑義,經該局函請檢驗單位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答覆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7月14日以工研量字第0970008487號函復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七項檢定合格單號末碼有【A】及【B】兩項,代表該部雷達測速儀的主機及天線是分離的,而檢定合格單有2張,末碼為【A】的檢定合格單貼於主機,末碼為【B】的檢定合格單貼於天線」等情,顯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七項檢定合格單號碼末碼「A」、「B」僅係為區別主機及天線,無關乎雷達測速儀器之同一性。從而,異議人徒憑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第七項檢定合格單號碼之末碼有「
A」、「B」之記載,而採證照片上所示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確無「A」、「B」之記載乙節,逕行推認舉發單位提出之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並非舉發單位用以舉發其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器云云,顯係出於誤會。
㈢再者,本件距舉發地點前約280公尺處,即設置有行車速限
為50公里之指示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前引舉發單位97年6月10日基警交字第0970015920號函所附之舉發違規地點現場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前揭行車速限標誌設置不明確之辯詞,亦核無足採。
㈣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