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8日、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先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甲、乙案),再因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3年3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前者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者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徒刑,甫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7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
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53之2號2樓其女友 魏嘉琪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及葡萄糖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混合溶化後,再施打左手臂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魏嘉琪同意當場在所背背包內,查獲乙○○所有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其中1包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扣案之其中1只毛重0.1公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7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7年5月31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7年6月6日基四-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
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該次強制戒治另遭判刑外,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在91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其內之海洛因量微無
法稱重,復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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