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97年
2月17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臺電服務處對面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警察發現並予以攔停,而當執勤警察上前請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檢查引擎時,異議人未配合,執勤警察遂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從機警稽查(不願意開啟引擎蓋等)違規舉發。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不服從警察稽查」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舉發單誤載為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從基隆往野柳方向並在加油站找廁所,員警於異議人離開加油站時將我們一行人五台車攔停於內側車道,之後便看到員警拔槍,異議人將行、駕照後,便走回自己車輛駕駛座,隨即兩名員警即向異議人衝來,並拿出手銬恐嚇異議人將引擎蓋開啟,否則要將異議人帶回警局。員警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且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非經受臨檢人之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同行至警局、所進行盤查。因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月17日上午2時10許,駕駛楊 黃明華 所有車
號00-0000之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臺電服務處對面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警察發現攔停並請求出示證件及檢查車輛,異議人又拒絕接受指揮,執勤警察遂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另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是在執行防飆勤務,一組在道路前方負責車檢,一組在對向車道負責攔檢迴轉車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現有車檢,欲規避臨檢,先躲在萬里加油站,後因看車檢沒有離去,亟欲迴轉離開,因此我們將異議人攔停,但異議人並未當場停下,於是我們在快車道將異議人攔停。當攔停異議人時,發現異議人車輛的車燈有改裝情形,才請他們將引擎蓋打開,但因異議人不配合,並要警員自行開啟,後又發現異議人車輛儀表板顯示之檔位係自排,惟異議人車輛之排檔系統卻是手排,我馬上拿出相機拍照取證,異議人發現我要拍照後即以衣服或抱枕之類等東西擋住,並阻止我拍照,並不配合我們將阻擋物移開之要求,之後就直接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並讓異議人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證人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警察,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就警員有無逾越比例原則檢查其車輛引擎蓋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㈣另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交通執勤警察身著制服執行交通管理勤務時,用路人自當遵從其指揮,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臆測而否認交通執勤警察之身分及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本件執勤警察身穿制服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於目睹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後,上前請求出示證件,異議人自應配合。又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裁處汽車使用人即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