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第1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㈠、於97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幾分鐘,再以同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7公克)、注射針筒1支。
警方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5月27日中午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幾分鐘,再以同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97年5月28日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6月25日、97年6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7公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又其於90年8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驗餘淨重0.04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3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一般市售使用之塑膠材質針筒,供作施用毒品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第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7年4月15日晚上7時│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品罪│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洛因││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二│96年4月15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7時許,施用第二│品罪│肆月;扣案注射針筒│││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支沒收之。│├───┼──────────┼───────┼───────────┤│三│97年5月27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品罪│柒月。│││洛因│││├───┼──────────┼───────┼───────────┤││││││四│97年5月27日中午,施│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品罪│肆月。│││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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