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租賃關係爭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賃關係爭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未具體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