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參加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
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異議之訴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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