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即上訴人庚○○
丁○○○己○○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辛○○
丙○○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上字第496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雖得請求繼續審判,惟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得撤銷理由時起算30日內為之;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請求人於民國(下同)97月6月18日請求繼續審判,距兩造於96年7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是本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