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30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44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徐迪榮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7,733,200元,其中借款73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905%計算利息;借款30萬元部分,則約定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計算利息;其餘133,200元,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1%計算利息,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徐迪榮於92年8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詎徐迪榮未按期還款,業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7369號判決敗訴確定,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
1項規定,前開借款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紀錄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已於97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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