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上訴人甲○○
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甲○○、丁○○、乙○○、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零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即上訴人甲○○、丁○○、乙○○、戊○○(下稱上訴人甲○○等4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為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上開說明,以兩造可分配之遺產總值新台幣(下同)2,457萬6,208元,繼承人每人應繼承之財產491萬5,242元,計算上訴人甲○○等4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1,966萬968元(即0000000×4),則本件上訴人丙○○、甲○○等4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丙○○部分,對分割遺產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66萬9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7,644元;上訴人甲○○等4人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萬5,9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503元,上訴人丙○○、甲○○等4人,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