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自訴人乙○○Craig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