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駱雅惠於民國100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忠孝路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方撞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左轉忠孝路48巷之告訴人 葉姿辰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臀、膝、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葉姿辰告訴被告駱雅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101年
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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