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張皓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89號),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首揭規定予以沒收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前揭案號偵查卷所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Phiten手、頸圈│37個│依據偵查卷卷附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2│仿冒Phiten手提袋│14個│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2293號;其上記載所有人為張││3│進貨單│21張│皓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89號│├──┼──────────┼──┤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4│銷貨明細表│68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或供犯該罪預備之用,其中如附││5│銷貨總表│9張│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屬於│││││仿冒Phiten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