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施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3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二)被告應移除前
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之三角錐,並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
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
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並變更聲明請求:(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241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4連線框住範圍內面
積7.38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853(1)+編號853(2)+
編號853(3))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移除前項通行
土地範圍內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上之三角錐,並在前項
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2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於
97年1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
有。且系爭851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同段85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2地號土地)為巷道,該巷道向西得聯絡坐落同段8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路
斗南巷95弄(以下簡稱斗南巷95弄)。而系爭851地號土地
與系爭建物因屬袋地,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車輛往來均通行
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道路及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
詎被告竟在系爭853地號土地擺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三角
錐,致原告車輛進出通行窒礙難行。(二)系爭建物係原告
之住所,原告並在系爭建物靠近斗南巷95弄之後門設置倉庫
,以供囤放營業材料之用。且原告平常使用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中廂型車與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之交通工具,貨
車則係用以載運前揭倉庫囤放營業材料。而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屋角高度約2公尺,有突
出約1公尺寬陽臺,因前揭貨車之高度已高於該陽臺之下限
,為避免碰撞,須靠右以較大迴圈方式,再往左駛入系爭建
物之後門,故被告在系爭853地號土地擺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三角錐,已妨礙前揭貨車之通行路線。(三)系爭建物
之後門為車庫,汽車出入,尤其大貨車出入,均仰賴坐落系
爭857地號土地上道路及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被告在
系爭853地號土地擺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三角錐,已令原
告之車輛通行受阻或礙難通行,兩造協談未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2-3-4連線框住範圍內面積7.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移除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置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上之三角錐,並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之前方設有大門,可供原告通行
至公路,且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通行位在系爭建物後方之坐落系爭852地
號土地上巷道,向西可聯絡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斗南巷
95弄,可見原告出入無礙。(二)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
宅、梯間、停車空間,原告卻將法定停車位及法定空地堆放
貨物,致其車輛無法倒車或迴車,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以貨車載重,嚴重破壞柏油路面,被告於104年間
自費在系爭853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瀝青,並商請原告在系爭
853地號土地土地前裝載貨車,避免進入巷道破壞路面及管
線設施,原告不予理會。又坐落系爭853地號土地旁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因屋角遭受車
輛撞擊,其所有人設置交通錐以保護該建物安全,故被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三角交通錐,用以保護坐落系爭853
地號土地之後方車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三角交通錐可以移動,並
未固定於路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851
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屬原告所有,及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建號377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梯間、停車空間,以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853地號土
地),於101年1月4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屬
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9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851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852地號土地相鄰,
及系爭852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857地號土地相鄰,以及
系爭857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853地號土地及同段85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5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復查,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為斗南巷95弄,及坐落系
爭852地號土地上亦為供通行之巷道,該巷道向西得聯絡
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斗南巷95弄。且系爭857地號土地
之東側與系爭852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寬度為17.5公尺,及
其南側與系爭853、85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寬度合計5.65公
尺(計算式:3.49+2.16=5.65)。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三角錐,僅編號B三角錐係坐落系爭853地號土地
上,編號A、C三角錐則均非坐落系爭853地號土地上,且
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三角錐係由被告放置,可以移動,並
未固定於路面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0年1月29日以清地二字第1100001169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24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建物靠近斗南巷95弄之後門設置倉
庫,以供囤放營業材料之用。且系爭建物之後門為車庫,
汽車出入,尤其大貨車出入,均仰賴坐落系爭857地號土
地上道路及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而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屋角高度約2公尺處
,有突出約1公尺寬陽臺,原告用以載運前揭倉庫囤放營
業材料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其高度已高於該陽臺之
下限,為避免碰撞,須靠右以較大迴圈方式,再往左駛入
系爭建物之後門,詎被告竟在系爭853地號土地擺放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三角錐,已妨礙前揭貨車之通行路線,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
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3.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
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
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
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4.原告主張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寬度依序
為2.1公尺、1.75公尺、1.6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
月18日會同兩造在現場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229、231頁),自堪信
為真實,可見前揭原告所使用輛車,其寬度均小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857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852地號土地相鄰處之
寬度17.5公尺,亦小於系爭857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853
、85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寬度5.65公尺。參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0年1月18日本院勘驗期日陳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屋角上方約2公尺高
度,有突出約1公尺寬陽臺,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高
度已高於該陽臺之最下限,其他2輛車可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綜上,足認系爭85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
得經由西側相鄰坐落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
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斗南巷95弄,且此通行方式已能
通行前揭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原告固主張:原告在系爭建物靠近斗南巷95弄之後門設置
倉庫,以供囤放營業材料之用。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之屋角高度約2公尺處,有突出
約1公尺寬陽臺,原告用以載運前揭倉庫囤放營業材料之
前揭貨車之高度已高於該陽臺之下限,為避免碰撞,須靠
右以較大迴圈方式,再往左駛入系爭建物之後門,而被告
在系爭853地號土地擺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三角錐,已
妨礙前揭貨車之通行路線等情。惟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
途為住宅、梯間、停車空間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在系爭建物設置倉庫,作為囤放營業材料之用,顯非系爭
建物之主要用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用以載
運營業材料之貨車高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之屋角陽臺為由,而主張通行與系爭857地
號土地之南側相鄰系爭853地號土地。
6.綜上以析,坐落系爭85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
為住宅、梯間、停車空間,及系爭85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得經由西側相鄰坐落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
絡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斗南巷95弄,且此通行方式已
能通行前揭原告所使用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廂
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不得以其用
以載運營業材料之貨車高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之屋角陽臺為由,而主張通行與系爭
857地號土地之南側相鄰系爭853地號土地,則原告執此主
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2-3-4連線框住範圍內面積7.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移除前揭通行土地範圍內置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上之三角錐,並在前揭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