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忠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中午12時
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路邊,擬騎車起步駛入員鹿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駛入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蔡沛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致蔡沛璇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林永忠所騎乘上開機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雙方因此人、車倒地,使蔡沛璇受有四肢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及牙齒斷裂兩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其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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