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陳天翔 被告 方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97,000元,約定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依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如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業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於99年10月1日,長鑫資產管理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並於同日將該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嗣以立新資產管理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公司權利義務,業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並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592,4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5號卷第13至25、29至31頁),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
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697,000元,至99年10月1日仍積欠本金592,4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嗣該債權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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