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109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13日11時33分許」、第5行所載「大心中和環球店員工倉庫」應更正為「大心中和環球店後場員工走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 許家寧 指訴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子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葉子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大心中和環球店員工倉庫,徒手開啟設置於該處由許家寧等員工使用之置物櫃,並翻找財物,惟然因未能尋獲財物而未遂。嗣許家寧發現其使用置物櫃內物品有遭人翻動情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需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