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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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華(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中華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故障之手錶1支請攤商即告訴人 林慶興 維修,因告訴人無法順利維修,雙方繼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動手翻掉告訴人售錶之攤位,使攤位上待售之手錶及珠寶摔落地面,造成多件玉鐲及手錶鏡面破裂,復自身上取出玩具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持上開空氣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紅腫、左臉腫脹、左前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