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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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苗延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興進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興進(債權人聲請狀誤載為 李進興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址(下稱迪化街址),惟查迪化街址為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金陽漁業有限公司登記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綜上情節所示,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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