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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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強暴脅迫」均更正為「強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4分」更正為「2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理應遵守規定,以共維監所管理秩序,先有不服從監所人員管理行為在先,不知反省,於遭告訴人糾正之際,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公務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具狀表示知錯且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徒刑3年11月、5月、拘役40日後,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29日,經入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該殘刑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62號被告王正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於民國110年7月3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信一舍21房內,因遭糾正未穿好衣服及將悔過書放置在錯誤位置,與該所依法執行公務之管理員 洪國書 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徒手出拳毆打洪國書所在位置之開啟狀態之瞻視孔,嗣洪國書閃避後,王正江再以「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國書,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國書執行公務。
二、案經洪國書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書、證人 楊睿軒 、 胡安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