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所明定。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毀棄、毀(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從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前提要件,須有合法之告訴。二、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毀損之汽車『保時捷』休旅車、『LANOROVER』吉普車及『凱迪拉克』骨董車之所有人及被害人,依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份、卷附照片所示及該車輛已交付買受人之情形觀之,應係『偉輪汽車陳○豪』(隨文檢送及偵查卷),而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為『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偉』(見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遍閱全卷,並無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陳○偉為被害人並提出告訴之資料或記載,足見原判決所認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受損害並訴請偵辦乙節,尚有疑義。本件告訴人既非合法告訴,揆諸上揭法條,原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詎竟失察,仍為科刑判決,即有受理訴訟不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乙○○、甲○○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高○、劉○、唐○等多人持球棒砸打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心汽車公司)所有之「保時捷」休旅車、「LANOROVER」吉普車及「凱迪拉克」骨董車,致上開車輛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偉心汽車公司等情;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為被告等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豪、陳○偉之指訴及少年王○等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可稽;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丙○○係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認定上開三部汽車係偉心汽車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提出告訴乙節,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立合約人」欄買受人係載為「偉輪汽車陳○偉」,於契約書末「買方人」欄係蓋「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另依卷附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偉心汽車公司負責人為陳○偉,實際負責人為陳○豪,偉輪汽車商行係偉心汽車公司所屬之商行,偉心汽車公司列為告訴人,其代表人為陳○偉,另 陳子豪 亦列為告訴人,均委任 郭承昌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就本件提出告訴;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補充告訴理由狀、偉心汽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0號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上開三部汽車係偉心汽車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乃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因而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受理訴訟不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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