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十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其中二十一包,經鑑定結果,二十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七‧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四九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0七四四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二000八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件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逕予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存卷得憑,揆諸首揭說明,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同時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四九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且依全案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有未恰,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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