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貳佰參拾伍錠(不含袋共重參拾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6943號不起訴處分。至於扣案之藥錠240錠(毛重52公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Oxycodo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343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343280號鑑定書所載,本件扣案之藥錠(驗餘235錠,不含袋之藥錠共重31.81公克),每錠含20毫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Oxycodone)無訛,乃違禁物,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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