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9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241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8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
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定期於99年6月29日上午9時45分傳喚受刑人到案,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受刑人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241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未拘獲報告書各1紙附於該卷可參。而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是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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