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李臺杰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文潮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及前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所簽發,付
款人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下同)101年9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6,300元、支票號碼AD00000
00及之支票及101年10月31日、面額168,100元、支票號碼AG
0000000及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各於101年10
月1日、10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
獲付款,經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808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4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各為101年9月30日、10月31日,
原告遲至103年10月9日始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支票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及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經原告各於101年10月1日、10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實
在。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
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原
告各於101年10月1日、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固
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合於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
款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原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808
號支付命令卷),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辯稱
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5,
649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