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國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省道臺14甲線22.5公里處(屬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轄區)因行車糾紛與 鄭景文 起口角,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抽拔鄭景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門車內把手,致該把手斷裂,足以生損害於鄭景文。嗣鄭景文記下被告賴瑞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瑞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景文告訴被告賴瑞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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