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6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67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相對人之監察人經經濟部96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命相對人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仍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已當然解任,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本件就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提出建議選任 黃子素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果選任黃子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參諸聲請人陳報黃子素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核屬相當。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