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無照(其原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應補充為「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之酒醉程度,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省道及國道高速公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危險程度非輕;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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