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梅鈺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梅鈺鳳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詎梅鈺鳳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61號地下1樓燦坤電子3C賣場,竊取置於維修桌上由 陳荷潔 送往該賣場維修而由股長 劉昱呈 所管領之黑色電子翻譯機1台後離去。
三、案經劉昱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7866號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52至53頁)及證人陳荷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燦坤3C維修服務單、照片13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
26至32頁、卷內牛皮紙袋中)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