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447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淨重肆玖點貳肆伍捌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張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48.0383公克之愷他命,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卻仍為供己施用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持有期間、所生危害及願受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49.270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49.245
8公克,純度為97.5%,純質淨重48.0383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