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上訴人 張仁揚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張仁揚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徒舉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適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且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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